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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组织抽查监督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6-12-05

深民函〔2014〕3号

各区民政局、新区社会建设局,全市各级社会组织:

  为了加强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规范社会组织及其活动,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社会组织抽查监督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民政局

  2014年10月8日

  深圳市社会组织抽查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促进和规范社会组织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的抽查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抽查监督(以下简称抽查),是指登记机关依据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按年度或者不定期地抽取一定数量的社会组织进行检查的监管方式。

  第四条 抽查工作应当遵循内容明确、程序合法、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登记机关依法开展抽查工作,社会组织应当配合、协助,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或者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章 抽查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 登记机关对社会组织实施抽查时,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备案手续;

  (二)新成立的社会组织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开展活动;

  (三)是否制定了以章程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按章程开展法人治理;

  (四)修改章程是否报登记机关核准;

  (五)是否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是否开展了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六)住所是否与登记核准的地址一致;

  (七)是否有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行为;

  (八)年度报告是否符合规定;

  (九)工资福利、行政办公支出及公益事业等财务支出和收入来源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十)是否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十一)是否有其他违法行为。

  登记机关实施抽查时,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检查内容中选择若干项开展监督检查,也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合理确定其他检查内容。

  第七条 抽查分为例行抽查和分类抽查两种方式。

  第八条 例行抽查是指登记机关按年度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社会组织进行监管。抽查比例为已登记社会组织总数的5-10%。

  第九条 分类抽查是指登记机关不定期地根据不同类别社会组织开展的专项整治和专项检查。抽查比例为相应类别已登记社会组织总数的5-10%。

  第十条 社会组织有以下情形的,经登记机关或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后一年内,登记机关在开展抽查工作时,应当将其列入抽查的社会组织名单:

  (一)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二)其他部门移交的;

  (三)未提交年度报告或未按时参加年检的;

  (四)有被上访记录或被投诉、举报的;

  (五)年度报告抽查不合格或年检不合格的。

  第三章 抽查的实施与结果运用

  第十一条 实施社会组织抽查要做到行政执法、行政指导和宣传教育相结合,通过抽查预防和查处社会组织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组织抽查监管信息化平台,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外,例行抽查和分类抽查的社会组织名单由登记机关随机派位确定。

  经抽查合格的社会组织,自完成监督检查之日起6个月内,登记机关不得就同一检查内容开展检查工作,但社会组织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除外。

  第十三条 开展抽查工作时,登记机关可以到社会组织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也可以实行书面检查。

  第十四条 开展现场检查时,无需提前通知被检查的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可以采取询问被检查社会组织工作人员、要求现场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也可以通过访问被检查社会组织的服务对象等方式了解情况。

  第十五条 开展书面检查时,登记机关可以要求社会组织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开展检查所需的材料。

  第十六条 开展抽查工作时,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使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可以会同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或业务指导单位进行联合检查。

  抽查内容涉及审计、财政、公安等部门监管职能的,登记机关可以联合公安、审计、财政等部门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八条 对被抽查社会组织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采用现场检查方式抽查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现场查看。按照本办法规定,重点检查社会组织有无涉嫌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的行为;

  (二)记录检查情况。制作现场抽查记录表,如实记录社会组织基本情况、抽查情况、现场处理情况,由执法人员和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在场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在场工作人员拒不签字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三)提出处理意见。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的,视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处理意见应当记录在现场抽查记录表中。

  第二十条 采用书面检查方式抽查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书面通知。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检查内容、所需材料及报送方式、报送期限、收件人、联系人等信息书面通知社会组织;

  (二)记录检查情况。制作书面抽查记录表,如实记录社会组织基本情况、抽查情况;

  (三)提出处理意见。检查发现问题的,责令限期改正;发现社会组织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开展调查。处理意见应当记录在书面抽查记录表中。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根据社会组织抽查情况,自检查工作完成之日起30日内通过深圳市民政在线或相关媒体将抽查结果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依法纳入社会组织诚信征信系统。

  抽查结果作为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政府购买服务、税收优惠等方面的主要参考因素。

  第四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不配合监督检查处理:

  (一)不在登记核准的住所办公或阻挠登记机关和相关部门进入办公场所检查的;

  (二)无法在检查现场提供登记证书、会计账簿的;

  (三)无法在检查现场提供与本办法规定的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提供的;

  (四)社会组织未在登记机关通知的期限内报送材料的。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接受登记机关和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拒不接受或不按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有弄虚作假等不予配合监督检查情节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撤销登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社会组织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检查人员少于2人的;

  (二)检查人员无法出具抽查通知书或有效执法证件的;

  (三)检查人员姓名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四)被抽查社会组织名称与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有其他依法可以拒绝抽查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有违法行为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处罚;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书面告知具体整改要求。

  登记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社会组织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被抽查社会组织对公示的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应当在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30日内完成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通过复查发现检查结果存在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复查结束之日起15日内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或其他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区(新区)社会组织的抽查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登记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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