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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6-12-05

各区民政局,光明、坪山新区社会建设局,各社会组织:

  为规范我市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0年第39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特此通知。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

深圳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深圳市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深圳市各级民政部门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分级管理、分类评定、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深圳市民政局负责市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依照本办法对区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由民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从社会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满两个年度,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

  第八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

  (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

  (三)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九条  社会组织按照组织类型的不同,实行分类评估。

  社会团体、基金会实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

  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规范化建设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

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深圳市市、区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并负责对本级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评估委员会负责市级社会组织的评估工作和区申报的4A、5A级社会组织的等级审核。各区评估委员会负责本区3A级以下等级社会组织的评估工作,以及本区4A、5A级社会组织的初审和申报工作。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由7至1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3名。复核委员会由5至7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

  每届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聘任期为5年,期满可以续聘。若有委员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可以另行聘任。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定评估实施方案;

  (二)组建评估专家组并组织实施评估工作;

  (三)对初评结果进行审核,作出评估等级结论并公示结果。

  第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召开最终评估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对初评结果进行审核、终评。

  最终评估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每位委员1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评估结论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每位委员须在表决结果上签名确认。

  第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估办公室)。市评估办公室设在市民间组织管理局,负责市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建立社会组织评估专家库,随机抽取评估专家组成评估专家组。

  社会组织评估专家组负责对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进行评估初审工作,提出初步评估意见并签名。

  第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由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有关专业人员组成,并由民政部门聘任。

  第十七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所从事的领域具有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第十八条  复核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异议的复核以及对举报的裁定。若有复核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并导致复核委员会成员少于5名的,可以另行聘任。

  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复核决定和裁定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评估采用第三方独立评估运作机制,委托社会组织专业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独立评审,并提供第三方独立评估意见。

第四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采取自检自评与评估小组评估、资料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评估通知;

  (二)社会组织申请参评;

  (三)评估办公室对参评社会组织进行资格审核;

  (四)社会组织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完成自评,按要求提交评估材料;

  (五)评估专家组对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并出具初评意见;

  (六)评估委员会审核初评意见,确定评估等级;

  (七)公示评估结果并向社会组织送达通知书,公示期为5天;

  (八)评估办公室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并报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核和裁定;

  (九)民政部门确认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并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二十二条  深圳市民政局将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报广东省民政厅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期间,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有权要求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现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由民政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给予通报,同时在两年内不得申请参加评估。

  第二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和评估专家应当遵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机制和评估程序,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在评估等级结果公布前,未经民政部门同意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暂不具备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条件的区级民政部门,可以申请参加市民政部门组织的评估,评估经费由该社会组织登记地的区级民政部门落实。

第五章  回避与复核

  第二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 曾在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 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向评估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评估办公室对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审核认定后,报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核。

  第二十九条  复核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估专家代表的初步评估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确认复核材料,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十条  复核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参评社会组织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办公室举报。评估办公室受理举报后,应当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作出处理意见,报复核委员会裁定。裁定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社会组织。

  第三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遵守评估工作纪律。

第六章  评估等级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评估满分为1000分。评估等级由高到低依次为:

  (一)5A级(AAAAA),得分在950分以上。

  (二)4A级 (AAAA),得分在900分以上949分以下。

  (三)3A级( AAA ),得分在800分以上899分以下。

  (四)2A级 (AA),得分在700分以上799分以下。

  (五)1A级( A ),得分在699分以下。

  第三十四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评估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为5年。

  经等级评估,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具有接受政府职能转移、政府购买服务、资助、奖励和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以及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资格。无3A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不具有以上资格。

  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年度检查时,可以简化年度检查程序。

  获得2A以下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应加强自身建设,提升等级。登记管理机关应指导其进行规范。

  第三十六条  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前2年,社会组织可以申请重新评估。新的评估等级结果确定后,社会组织应当于15日内将原评估等级牌匾和证书交回评估办公室,换发新的牌匾和证书。

  符合参加评估条件未申请参加评估或者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视为无评估等级。

  第三十七条  评估等级证书或者牌匾毁损的,可以向评估办公室申请换发,评估办公室应予换发。换发制作费用由申请的社会组织承担。

  第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实行指定复检和随机抽查的跟踪评估动态管理机制。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评估办公室可对社会组织的基础建设、内部治理和业务活动等情况,进行重点或者全面检查。

  第三十九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一级评估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作出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

  (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情况失实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牌匾的;

  (三)连续2年年度检查基本合格的;

  (四)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的;

  (五)受相关政府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

  降至2A以下评估等级或者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关部门相应取消其接受政府职能转移、享受政府购买服务、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简化年检检查程序、评优评先活动的优先条件。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估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社会组织及其业务主管(指导)单位和政府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同级的民政部门公告作废,并视情况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评估期间,评估人员应严格遵照评估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随意简化评审流程,在评估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审情况。若评估人员在评估工作中未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消其委员或者专家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指标、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由深圳市民政局根据相关要求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民间组织管理局2008年10月30日印发的《深圳市全市性行业协会商会评估实施办法(试行)》(深民管〔200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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