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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
来源:
发布时间:2016-12-05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金会的管理,促进基金会健 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对社会团体和其他 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奖励等方式, 推动科学、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社会福利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金会以及不用基金会 名称但符合第二条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运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基金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独立进行活动。

  第五条 本省市级(地级市,以下同)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了。

  人民银行、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对基金会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设立基金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宗旨;

  (二)有十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以上的注册 基金;

  (三)有基金会章程、组织机构和必要的财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会址。

  第七条 设立基金会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银行审查 批准,向同级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并报省主管部门和省人民银行备案。

  设立全省性或者跨市活动的基金会,应当报省人民 银行审查批准,并向行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未经登记注册的,不得进行活动。

  第八条 申请批准设立基金会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 下列资料:

  (一)报批申请书;

  (二)基金会章程;

  (三)会址证明文件;

  (四)组织机构及领导成员的基本情况;

  (五)财务人员资格证书;

  (六)注册基金证明文件。

  第九条 基金会申请登记注册除向主管部门提交第 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和人民银行 的审查批准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名称和会址:

  (二)宗旨和活动范围;

  (三)基金及其增值资金的来源、管理、使用和监 督办法;

  (四)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

  (五)领导成员产生的方式和职权范围;

  (六)财务会计制度;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基金会的终止程序;

  (九)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依照章程设立领导机构、 工作机构和监督机构。

  现职政府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但 可以受聘担任荣誉职务,有特殊情况需要兼任基金会领 导成员的,应当按照干部分理权限报经批准。

  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处理日常事务。

  监督机构对基金的筹集、增值及其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依靠社会 力量的支持筹集基金:

  (一)接受境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 各界人士的捐赠;

  (二)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和国外友好团体及人士的捐赠;

  (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资助。

  禁止任何形式的摊派,禁止任何人收受回扣。

  第十三条 基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增值:

  (一)购买国家债券;

  (二)存入金融机构获息;

  (三)委托有关机构投资;

  (四)购买股票,但购买股票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 总额百分之二十,购买某个企业的股票额不得超过该企 业股票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条 基金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基金及其增值资金用于违背基金会宗旨和 章程的活动;

  (二)直接的经营活动;

  (三)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四)以有奖博彩形式扩充基金。

  第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 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将基金的筹集、增值、使用情况向基金会发起单位、会员及捐赠者通报,向主管部门及有 关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表,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基金会管理费用及其工作人员工资,参照行政机关 经费和工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捐赠给基金会的外汇,基金会可以开立 外汇存款帐户。

  第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对接受资助者使用基金的情 况进行监督。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基金的,基金会有权停止、减少资助或者收回基金。

  第十八条 基金会变更名称、合并或者解散应当向 原审批和登记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 记,并发表公告。

  第十九条 基金会终止活动时,应当组织清算。剩余 资产可以转赠给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由主管部门转赠、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构成犯罪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外,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着其停止 活动、补办申请登记注册手续;拒不执行的,命令解散;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 将筹集的基金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全部退还;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视其情节 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或者依 法取缔。被撤销、取缔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组织 清算,所筹集的基金限期退还;有剩余资产的,转赠给 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一条 基金会领导成员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 条例规定,情节轻微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处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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